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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開資訊-行政規則

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作業規範

發佈日期 :99-1-27
內容 :

一、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以下簡稱本館)為推廣藝術教育,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特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等,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館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推廣藝術教育之相關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作業規範辦理。
 
三、本規範補(捐)助對象為從事藝術教育展覽、演出及教學有關活動之民間團體及個人,及舉辦藝術教育研討會或進行藝術教育研究之民間學術研究機構。
 
四、補(捐)助條件、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補(捐)助未達十萬元者,應先經本館各一級主管,就其迫切性、必要性及效益等因素,審查逾半數主管通過後,簽請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或亦得比照本點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二)補(捐)助達十萬元以上者,應先經館外學者專家三人以上組成評審委員會,就其迫切性、必要性及效益等因素,經召開會議或書面審查逾半數委員通過後,簽請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三)本館同一預算年度內,對同一對象核定之補(捐)助總金額不得超過一百萬元。
 
五、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一)應按原通過之法定預算工作計畫或指定用途支用,經費支用項目及基準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列支。
(二)人事費、內部場地使用費、行政管理費(包括內部之水電費、電話費、燃料費及設備維護等)、資本支出等經費不予補(捐)助。
(三)受本館補(捐)助者內部人員,不得支給出席費、稿費、審查費、工作費、主持費、引言人費、諮詢費。
(四)經費支用查知不合法令或契約約定者,應予收回。
(五)補(捐)助計畫因業務實際執行需要,須變更計畫預算規模或調整經費支用項目者,除經簽請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外,應不予同意。
 
六、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各申請者應事先擬訂工作計畫、進度及計畫項目經費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送本館核定。
(二)各申請者所提之補(捐)助經費之編列,除依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之規定外,應參酌本館補(捐)助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規定辦理。
(三)補(捐)助案件分為下列二類,其經核定為部分補(捐)助者,除具特殊原因經本館同意者外,不得變更為全額補(捐)助,且不得以變更為全額補(捐)助為由要求增列經費:
1.全額補(捐)助:就申請者所提計畫經費予以全部補(捐)助。
2.部分補(捐)助:就申請者所提計畫經費予以某一比例之補(捐)助。
 
七、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經費撥付原則:
1.訂有契約者,依契約議定方式辦理。
2.金額於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一次全數撥付;超過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下者,得分二期按計畫核定總額之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撥付,或分三期按計畫之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三十撥付。
3.計畫經核定後,先行請撥第一期經費,已撥經費執行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時,得請撥次一期所需經費。請撥次一期經費時,應檢附經費請撥單。
(二)請撥經費之請款領據,應載明下列事項:
1.團體申請者之領據應由首長、主辦會計、出納或經辦人簽名或蓋章。個人申請者應簽名或蓋章。
2.受款人應註明指定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含分行別)名稱與代號、戶名(應與受款人相同)及帳號。
(三)各項補(捐)助經費之支用及憑證保存管理,應依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處理,原始憑證應專冊裝訂,並至遲應於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檢附成果報告、本館計畫項目經費核定文件、本館經費收支結算表及應繳回之計畫款項函報本館辦理結案。
(四)補(捐)助經費之結餘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全額補(捐)助:計畫結餘款全數繳回。
2.部分補(捐)助:計畫結餘款按本館核定補(捐)助金額占核定計畫總額之比例繳回。
 
八、本館各補(捐)助案件,應請申請者依照下列事項辦理,如訂有補(捐)助契約者,應於契約中列入: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依第七點第四款規定繳回。
(六)若有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明訂其處理方式。
 
九、本作業規範相關書表,詳如附件,可由本館全球資訊網下載使用。
 
十、本館撥付補(捐)助款,應按季將補(捐)助之事項、對象、數額及撥款情形,通知審計機關。對於所撥款項之運用,應負責審核,並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將審核及處理結果,通知審計機關。
 
十一、督導及考核:本館撥付補(捐)助款,應實施督導及考核,並視個案需要派員抽查辦理情形。
 
十二、本館對各補(捐)助案件,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外,其受補(捐)助之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本館全球資訊網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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